第一條 |
凡顧客睇樓時,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填寫睇樓登記表。 |
第二條 |
物業買賣成交,買賣雙方須按成交價各付百分之一( 1%)的金額給予介紹之房地產公司作為服務費。 |
1 |
於房地產公司落訂,買賣雙方簽立臨時買賣合約時,買賣雙方各先付服務費半數給予房地產公司,餘下之服務費於律師樓辦理正式買賣合約或於發展公司轉名完成時付清。 |
2 |
若賣方賠訂或買方撻訂,買賣雙方仍須支付餘下之服務費。 |
3 |
買賣雙方已付之服務費,無論任何原因,均不能向房地產公司取回,除非因律師樓或發展商反對該項成交則另作別論。 |
第三條 |
物業租賃成交,租賃雙方須各付相等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給予介紹之房地產公司作為服務費。 |
1 |
於房地產公司落訂,租賃雙方簽立臨時租賃合約時,租賃雙方各先付服務費半數給予房地產公司,餘下之服務費於租賃雙方簽妥正式租約時付清。 |
2 |
租賃雙方已付之服務費,均不能向房地產公司取回。 |
第四條 |
有關物業交易之轉名費、物業轉移稅、立契費、登記稅及律師樓辦理過契等費用由買方負責,至於交易前之一切應付未付之費用、債務、房屋稅及地租等稅項由賣方負責 .概括而言,由買賣雙方各自負責應付之部份。 |
第五條 |
經房地產公司引介睇樓後兩個月內,相關顧客自行成交者,交易雙方仍要繳付服務費給該房地產公司。 |
第六條 |
同業搭盤,各自收取本身顧客之服務費或按實際情況另行協商,但必須事前聲明。 |
1 |
同業間一經引介對方顧客,事後於兩個月內由一方房地產公司完成交易,仍要計回佣金給搭盤之同業。 |
2 |
同業搭盤成功,辦理臨時合約手續應在業主委託之房地產公司進行。 |
第七條 |
代理整幢樓盤之銷售及市場推廣之統籌策劃等全盤服務,收取委託者服務費為成交金額百分之二 (2%)起。 |
第八條 |
凡房地產物業交易未按本行規辦事,因而出現糾紛,可聯絡本會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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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